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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9月11日育有一子,现已成年。2011年2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同年5月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再次破裂,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需要法院分割的财产,只是在原告名下承租有公房一间,离婚后可转由被告承租。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离婚的请求,确实没有需要法院分割的财产,同意并要求在离婚后,承租原由原告承租的公房一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9月11日生有一子(现已成年)。2011年2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同年5月9日复婚。

另查,原告称复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再次破裂。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同意离婚。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由原告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房1间(居室面积10.5平方米)离婚后由被告承租。就双方此项离婚后变更承租人的请求,本院曾向上述公有房屋的产权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得到了肯定的答复。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有选择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共同提出的离婚后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请求,因该公有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对此表示同意,且双方均已保证该行为不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

二、离婚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四十三号三院六十八号公有住宅一间(东房,居室面积十点五平方米)的承租人由原告王**更为被告高*。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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