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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自行相识,200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有一子刘xx。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性格过于强势,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后因为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原告亲戚借钱等事两人矛盾开始激化。自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不仅没有缓和意愿,还采取了划走原告银行账户钱款、私自更换家中门锁等极端做法,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儿子刘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刘xx十八周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们是同事,由于工作上经常接触,我们互相有好感,后来就在一起了。婚前婚后我们感情一直都不错,也没有特别大的矛盾。但是经过之后一系列事情,我对原告现在也没有感情了,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刘**,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

一、双方共同确认王×名下股票账户有存款200000元、中**银行账户(卡*×××)有定期存款50000元。

二、双方共同确认刘×名下有50000元理财产品。

三、双方共同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布艺沙发一套、双人软床一张(带床垫)、三门衣柜一个、五屉柜一个、书架两组、茶几两个、电视柜两个、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储物柜一套、双门电冰箱一台、长虹康佳电视各一台、伊莱克斯电热水器一台、全自动电脑扫地机一台、伊莱克斯蒸汽电熨斗一台、伊莱克斯咖啡壶一台、跑步机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两台、惠而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身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两台、电烤箱一台、飞利浦空气炸锅一个、美的电饭煲两个、九阳豆浆机一台、自动三明治机一台、电热水壶一台、康宁锅一套、立升净水器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木质滑梯一个、纯毛地毯一块、秋千一个、迷你ipad一台、Gucci手表一块、三个黄金24K转运珠归王**;佳能5D3相机机身一个、佳能镜头70-200一个、佳能EF1740镜头一个、索尼微单相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归刘**。

四、双方共同确认龙凤黄金金牌(50克),凤牌归王**,龙牌归刘**。

五、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刘*名下起亚牌小客车一辆(京xx)市值8万元,双方对于该车辆的产权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在庭审中主张购买该车时向其父母借款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对此,刘*提交了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王*认可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另主张购买上述车辆时,其将自己婚前的塞欧车出卖,获得3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王*认为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

六、2010年4月12日,刘*与案外人陈**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购买北京**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交易价格315万元,2010年5月12日,刘*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5500000元,但双方对离婚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刘*同时主张为购买601号房屋其出售了自己婚前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售房款238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601号房屋,故601号房屋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王×主张为购买601号房屋,其也把自己婚前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房屋出售,售房款1435000元虽然没有全部用于601号房屋,但剩余款项已用在601号房屋装修、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及购买股票等方面,故601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七、对于双方之子刘xx的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亦存在争议,均主张在离婚后愿意抚养刘奕朗。

八、刘*、王*在庭审中陈述各自的月工资收入约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行驶证、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帐号历史明细单、股票明细对帐单、资金对帐单、银行卡取款凭单、股票交割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交流,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有效地沟通解决,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并逐渐加深,现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

双方在庭审中对孩子刘xx的抚养权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问题,本院考虑刘xx目前尚且年幼,需要父母悉心的照料与呵护,且以被告目前的年龄今后生育的难度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加,故本院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刘xx判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标准问题,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及本市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水平情况酌情考虑。

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存款、理财金的数额达成共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款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婚后共同财物、龙凤金牌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对婚后购买的起亚牌轿车目前的市场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该车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本院考虑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双方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与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至于原告主张出售婚前塞欧车的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起亚轿车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起亚车的全部款项来源,故本院无法认定出售塞欧车的款项用于购买了起亚轿车,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在其购车时出资10万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借据,本院对此项债务是否存在不作认定,原告父母如认为该笔款项确为借款性质,可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601号房屋的产权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分别卖掉婚前各自拥有的产权房屋所购,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双方婚前房产在婚后出售时取得价款存在差异,这一差异体现在对601号房屋的出资投入上不同,故本院考虑用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扣减双方各自的婚前房产价值后,剩余部分由双方平均分享。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征求了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被告表示双方离婚后如房屋归其所有,其目前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表示可筹集资金向被告支付对价并在本案审理中将相应对价提存至法院,本院考虑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刘*与王*离婚。

二、婚**xx由王*抚养,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刘**抚育费二千五百元。

三、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银行存款二万五千元、股票存款十万元。

四、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理财投资款二万五千元。

五、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布艺沙发一套、双人软床一张(带床垫)、三门衣柜一个、五屉柜一个、书架两组、茶几两个、电视柜两个、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储物柜一套、双门电冰箱一台、长虹康佳电视各一台、伊莱克斯电热水器一台、全自动电脑扫地机一台、伊莱克斯蒸汽电熨斗一台、伊莱克斯咖啡壶一台、跑步机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两台、惠而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金**身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两台、电烤箱一台、飞利浦空气炸锅一个、美的电饭煲两个、九阳豆浆机一台、自动三明治机一台、电热水壶一台、康宁锅一套、立升净水器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木质滑梯一个、纯毛地毯一块、秋千一个、迷你ipad一台、Gucci手表一块、三个黄金24K转运珠归王**;佳能5D3相机机身一个、佳能镜头70-200一个、佳能EF1740镜头一个、索尼微单相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归刘**。

六、龙凤黄金金牌(50克)两枚,凤牌归王**,龙牌归刘**。

七、刘×名下起亚牌小客车一辆(京xx)归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车辆折价款四万元。

八、北京**房屋归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给付王×房屋折价款二百二十七万七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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