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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8月6日,育有一子名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执。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贪图享乐、不思进取,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职责。被告不珍惜婚姻,曾于2010年10月、2011年5月、2011年8月、2012年10月四次离家出走,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非原告所述常因琐事争执。被告在外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未照顾家庭;被告经常在家,原告父亲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产生矛盾的根源在原告父亲。原告所述被告四次离家出走并非事实。被告愿意积极改正缺点,努力维系婚姻关系,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婚姻再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6日育有一子名李*。双方婚后因缺乏了解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影响了感情,但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用实际行动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考虑原、被告之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关怀照顾,此次以判决双方暂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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