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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1999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日生育一女,名王xx。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相对薄弱,孩子出生后,被告只顾自己、不管孩子、不顾家、生活能力差、不关心体贴丈夫,未尽到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09年9月,我起诉离婚,后在开庭后撤诉。2012年3月,我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我名下的房屋系我父母出资购置,是我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我所有;我处存款20万元,双方平分;被告转走150万元系转移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不分或少分,我要求其中的130万元归我所有;被告所述我近年收入共计250万元已全部用于买房、装修、孩子教育、我父医疗费及我在英国的生活费等支出,不同意被告要求一半之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不错。2005年,在我父亲的帮助,原告调动了工作,职务得到晋升,工资大幅上升,原告开始对我挑剔。我和父母对孩子付出很大精力。原告在我家居住期间,没有管过任何事情,我和我父母对他却很关心。我在原告上在职研究生的时候经常辅导其英语,在他派到香港期间,我请假到香港探望他;原告父亲身体不好,我经常帮他穿鞋,扶他散步,这些都是因为我对原告的爱。2012年3月中旬,原告从英国回来,不让我带孩子回我父母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动手打我。次日,我回家,原告不给我开门,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开始分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现我们之间除了沟通孩子的事情没有其他联系,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处于冷战状态,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至6000元抚育费;在原告处的20万元存款和我处的60万元存款均归我所有,同时我还要求分割被告今年来的收入250万元,其中一半归我所有;原告名下的房屋归我所有,原告之父名下位于朝阳区房屋也是由原告出资购置,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王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教育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原告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到英国工作。原告回国后,于2012年3月19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王xx与被告共同生活。

2001年,原告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依据房改政策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房价款为63907元。2004年2月2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称该房屋购房款为其父母出资,为此原告提供其父母及邻居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0万元,现该房屋空置。原告要求离婚后房屋归孩子所有,被告要求归其所有,且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

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名下账号为×××的存折中有人民币存款11万元、日元18万6千元及130美元;被告名下中国**账号为×××存单中有人民币存款6000元。

2012年5月2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王×薪酬收入情况表”,其中2005年10月至12月实发41495元、2006年1月至12月实发151908元、2007年1月至12月实发245583元、2008年1月至12月实发294999元、2009年1月至12月实发388215元、2010年1月至12月实发501144元、2011年1月至12月实发809437元、2012年1月至3月实发76430元,合计2509211元。2013年4月27日,该单位出具“王×薪酬收入情况表”,其中2012年4月至12月实发227015.33元、2013年1月至4月实发44859.05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单位**事部机关人事处出具“张×个人工资收入明细表”,原告2005年10月至12月实发月工资12839.43元、2006年实发月工资10166.91元、2007年实发月工资11099.49元、2008年实发月工资10495.95元、2009年实发月工资12462.37元、2010年实发月工资13880.66元、2011年实发月工资15132.13元、2012年实发月工资16179.95元、2013年1月至5月实发月工资13271.87元。

2012年6月12日、8月12日,被告从其账号为×××账户中分别转款390000元、475000元至其母账户中;2012年9月12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18日从账号为×××账户中取款共计314018.36元;2012年8月30日、11月18日、2013年1月26日三次从账号为×××账号中取款321876.62元,以上共计1500894.98元。被告称原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今网上转账132万元、用卡支取45万元、从ATM机取款26万元,其中2011年1月26日转给成xx3万元,2011年1月25日、26日分别给原告之母吕xx5万元、8万元,这三笔款与购买原告之父名下的房屋有关,成xx是原房主。此外,被告称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将其账户中存款转出100多万元,现账户上已没有钱了,这个时间正是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及原告之父购房的时间,原告将其资产分散转移。原告称其2009年至2011年大量的网上转账是将钱从活期账户转至定期账户,到期后又转回活期账户。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收支去向等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

另查,北京**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王x1。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西民初字第1022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查询单、证明、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还需要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教育子女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3月19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之前已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在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考虑孩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判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其应支付的抚育费数额。关于原告处有被告名下的存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名下的房屋系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已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250万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称该房屋的出资款系其父母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之父名下的房屋亦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院在庭审中已释明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因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均有大额转款、提款记录,故本院对原、被告均称对方转移财产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出的150万元之请求及被告要求查询原告收支去向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xx由被告张*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原告王*每月给付被告张*子女抚育费五千元,至王xx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张*名下账号为×××的存折中的人民币存款十一万元、日元十八万六千元及一百三十美元及中国**账号为×××存单中的人民币存款六千元归被告张*所有。

四、原告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原告王*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王*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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