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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初×诉称,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不深,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2010年我父亲去世成为双方矛盾的爆发点,我要接我母亲来共同生活,被告将我和我母亲赶出家。2010年12月31日开始我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没有沟通。被告也没有做过要挽救婚姻的事情。我曾在西**院起诉过,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4月25日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双方关系未发生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未接听电话,后本院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以及上门留置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西民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自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5602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感情亦未能有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应准予。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初*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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