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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4年7月20日育有长女名张**,后于1998年11月27日育有次女张**。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并非分居三年之久,也未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认为双方感情仍然很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镇民政所和河北省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杨*夫妻93年10月1日结婚,原结婚证丢失。本院就该证明的真实性向该民政所及霸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实,答复称:1998年10月前登记结婚的,由乡镇民政所发放结婚证。被告亦认可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日期。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1994年7月20日育有长女名张**,后于1998年11月27日育有次女张**。双方婚后因缺乏了解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影响了感情,但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本院认为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此次以判决双方暂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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