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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原、被告于200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赵xx。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存款100万元、位于大兴区康隆园x号楼x单元房屋、位于平谷区大华山镇苏子峪村xx号房屋、本田轿车一辆。现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大兴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平谷处房屋、本田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挑剔原告,说话不尊重原告的感受,争吵时被告脾气暴躁侮辱原告。被告不做家务,对原告苛刻,关心不够。原告承担了照顾孩子、做家务的所有责任。近半年来双方很少交流。2014年3月被告对原告动手,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状况属实,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希望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问题是所有家庭都会存在的,原告只注意到生活中不如意的方面,没有注意到生活中幸福的方面。2014年3月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存在肢体接触,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一心一意。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保管。大兴处房屋是被告将婚前一处房屋出卖后用售房款重新购置的。平谷处房屋是租用的农民宅基地,没有产权。汽车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同意赵**由原告抚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名赵xx。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之间多注重沟通、交流,以克服摩擦,增进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虽与原告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但其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重新审视自己婚姻的机会;被告也应当加强对原告的理解和关心,并妥善处理二人之间的问题,以促进家庭关系的维系与稳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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