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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叶**,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缺乏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要求原告的儿子放弃对朝阳区xxx号房产的权利。原告每月取出现金交给被告,为了办理保险,原告在婚前将存折交给了被告。被告曾经以原告的名义在朝**法院起诉过原告的二哥,理由是原告的家人妨碍原被告结婚。这些均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的儿子放弃房产,相反是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放弃房产的协议。被告从来没有拿到过原告的存折,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主要用于缴纳原告的保险和家庭共同开支。原告在朝阳区的诉讼并没有影响两个人的感情,因为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的诉讼。双方的感情很深厚,没有任何矛盾,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结婚时间短未建立感情、被告要求原告儿子放弃房产权利等原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深厚,没有任何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诉讼中,原告主张离婚之理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之理由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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