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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同时也对原告诉讼请求暂不支持,以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丝毫没有把法院的良苦用心放在心上,在一审判决已达到诉求后依然上诉无理纠缠,并在临近上诉审查期3个月时撤回上诉。在一审判决后的9个多月时间里,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婚姻情况依旧。现在面对2年11个月的分居,面对无法维护生育权的现实,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认为婚姻早已走向尽头,感情早已破裂并无法弥补,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存款、股票)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侯**称,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另有原因。2011年4月被告被查出患有卵巢癌,治疗后虽暂时控制了病情但被告却丧失了生育能力。原告及其家人得知此情况后便希望尽快甩掉被告这个“包袱”,因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除了在5月11日手术时到过一次医院外,一直没有露面,完全没有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被告出院后住到父母家中并请人照顾恢复,原告来看望时总是恶语相加,希望被告不要拉他做垫背,但至少偶尔还会出现。但此后见被告的病情逐渐得到控制便再不露面。在被告术后70余次的往返医院做化疗的过程中,原告甚至一次都没有出现,这给被告的精神造成沉重打击。原告在被告患病后的所作所为属于婚姻法禁止的遗弃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被告曾向刘xx借款8万元用于治疗及生活,原、被告购车时曾向被告父母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炒股时的本金10万元也是被告代其父母存的,上述28万元债务应当一并处理。此外,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被告因患卵巢癌实施手术。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债务28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另查,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账户明细,其中原告名下在中国**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14年3月28日的余额为268641.12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名下在广发证券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共计154699.9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再查,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速腾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值为12万元。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该车辆的所有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裁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病历、存折、账户明细、证人证言、信件、银行凭证、短信记录、因机动车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医疗费清单、社保卡业务回单、护工费及腹带费票据、医嘱、证明、借条、体检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车辆。京xx速腾轿车系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车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庭审中均主张离婚后该车的所有权,考虑到被告实施手术后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将判令上述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

2、关于原告名下的存款及股票。原告名下在中国**卡号为×××的账户截至2014年3月28日的余额为xx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名下在广发证券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共计xx元,上述款项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当予以分割。因上述款项现均在原告名下,故本院将判令上述两个账户内的款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鉴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卵巢癌曾实施手术,术后恢复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且被告目前的状况对于其以后的生活确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在被告应分得上述款项份额的基础上,酌情予以适当增加。

3、关于债务。被告称曾向刘xx借款8万元用于治疗及生活,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未提供款项流动的相关证据,刘xx本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称原、被告购车时曾向被告父母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炒股时的本金10万元实际系被告父母所有,亦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28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此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杨*与侯*离婚。

二、杨*名下的京xx速腾轿车归侯×所有,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车辆折价款六万元。

三、杨*名下在中国**账户(卡号:×××)内的存款及杨*名下在广发证券的资金余额、股票均归杨*所有,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折价款二十七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由杨*负担八百九十六元(已交纳七十五元),由侯*负担八百九十六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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