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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刘*,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有一子赵x1。原告未怀孕之前,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初,在原告怀孕9个月时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请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原告没有提出离婚,本想日后被告会改过自新,可惜事与愿违,被告虽称与他人分手,但原告发现被告所言并未事实,其情人还劝原告与被告离婚,称其与被告不可能分手,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之子赵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子18周岁,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在xx(北京**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5万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对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我与原告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有一子赵x1。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我未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家人曾接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双方之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所述的公司情况是2013年3月,我和他人共同接手的该公司,我是股东之一,占有50%的股份,他人出资,我负责经营,一年来经营不善,一直亏损,现在公司基本属于停滞状态,面临破产。我认为此案不涉及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我的银行卡在原告处,原告可以随时取款来抚养孩子。婚后房产扣除我婚前部分后,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有一子赵x1。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债务及共同存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谷*存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被告与谷*的通讯记录,被告母亲写给被告的信件及录音、视频资料。对此,被告称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的,通讯记录是其与谷*的业务沟通,现在谷*不在公司工作了,母亲写给其的信件是母亲与被告之间的沟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录音及视频内容主要谈的是房屋及车辆处理的问题。

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原告称自孩子出生一直由其抚养,目前处于哺乳期内,孩子年龄尚小,原告的职业是教师,对孩子今后成长、教育有利,要求抚养子女。被告称其有能力自行抚养子女。原告称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称其有信用卡在原告处,原告可随时取款抚养孩子,认为此案不涉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

关于车辆,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车牌号为京xx马自达轿车一辆,车价税合计149800元。该车辆于2011年12月7日解除抵押。2013年8月5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6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0000元。

关于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件,双人沙发、长方餐桌各一个,电视两台(一大一小),全自动洗衣机、冰箱、抽油烟机、iPad2、尼康D90照相机各一台。被告认可上述财产。原告称上述财产全部归其所有,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进行分割。

关于房屋,2009年3月,被告从他人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xx街xx号x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2.09平方米,首付款约为230000元,贷款金额370000元。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前经济在一起;认可在购买北京市原宣武区xx街xx号x区x号楼x号房屋时被告父母出资90000元。原告称其借款出资购买上述房屋,被告称其借款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具体出资情况记不清楚了,但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2月,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售,赵×还清全部银行贷款。后双方于2012年12月从他人处以198万元的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该房屋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年限为28年,每月最低还款额为405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双方贷款余额为787136.84元,逾期期数3期。原告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时其父母出资30000元用于交纳定金,购买房屋后其父又出资50000元用于装修并提供装修发票及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共同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x路x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市场价值为290万元。

关于xx(北京**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是从他人处转让的,被告出资10万元,后又称被告出资2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实际出资,其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原告未就被告出资情况提供证据。

关于债权,原告主张被告的姐姐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姐向被告的父母借的款。原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聊天记录、通讯记录、结婚证、信件、证人证言、录音、购房合同、结清证明、发票、证明、工资卡明细、工商登记信息首付凭证、公积金贷款明细、个人还贷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与尊重,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且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抚养子女,目前子女尚小,考虑子女生活环境及成长环境,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市居民日常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在上述期间未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

关于车辆,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60000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件,双人沙发、长方餐桌各一个,电视两台(一大一小),全自动洗衣机、冰箱、抽油烟机、iPad2、尼康D90照相机各一台。原告要求上述财产全部归其所有,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进行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定。

关于房屋,被告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xx街xx号x区x号楼x号房屋,原告称购买该房屋时其有出资,被告称购买该房屋时其有出资并还向他人借款,但在婚后偿还部分借款。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外债及银行贷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均认可购买房屋时被告父母出资90000元,目前尚未偿还,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外债。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售后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90万元,为保证双方婚生之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该房屋于2014年4月9日之前产生的三期逾期贷款由双方均担,之后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关于xx(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公司从他人处转让,被告出资2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实际出资。原告未就被告出资情况提供证据,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债权,原告主张被告的姐姐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被告与谷*的通讯记录,被告母亲写给被告的信件及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该证据不足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

二、双方之子赵x1由王*抚养,自二○一四年五月起,赵*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赵x1十八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赵*给付王**三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一万元。

四、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件,双人沙发、长方餐桌各一个,电视机一台(大),全自动洗衣机、冰箱、抽油烟机归王**,iPad2、尼康D90照相机、电视机一台(小)各一台归赵**。

五、车牌号为京xx马自达轿车一辆归王×所有,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车辆折价款三万元。

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里x号楼x层x门x室房屋归王**,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四万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一分;上述房屋产生的银行贷款由王*负责偿还。

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赵**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赵*负担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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