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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均已成年并参加了工作。因夫妻双方在琐事上经常发生争吵,日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5年以后,双方经常分居,迄今已经六年多。继续维持婚姻已不可能。关于住房问题,因为双方没有共同住房,均住在原告母亲的房屋里面(北京市西城区x号),被告是否能继续居住在此,由原告母亲决定。双方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及财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早已丧失了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如果勉强维持,对双方都是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们现在没有在一起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母亲承租的房屋必须归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由原告母亲郑**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号的公有房屋中。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已不在孝友胡同的房屋中居住,被告称其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其现仍居住在x房屋中。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西**案馆证明、结婚申请书、新街**事处证明、河北省孟春县宋**公社证明、什刹**事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已结婚、生活二十余年,应当已经具备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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