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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9日育一子伍XX,现已成年。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和大学同学聚会,被告不让原告参加聚会,原告坚持要去,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去参加同学聚会,就不让原告回家。因此纠纷原告于2011年曾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当时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其后,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的做法表示不满,不明不白的对原告实施恶骂、抓打、猜疑,双方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恶化。2011年12月,原告取得了原、被告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东街XXX号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后,被告想将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不同意,双方又发生严重分歧,被告因此收取了原告的家门钥匙,不让原告回家。2012年元旦,被告将家里所有的东西都砸了。2012年元旦放假结束后,原告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和被告谈谈,但被告不好好谈话,出言不逊,原告愤然离家。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原告也不同意带被告去医院做相关检查。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XXX号房屋是原告单位分给原告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在被告手中,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9日育一子伍XX,现已成年。

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11年春节,原告与其同学聚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西*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2011年12月,原告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XXX号的房屋产权。此后,双方因是否将此房抵押贷款的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矛盾,被告曾打伤原告。自2012年初,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就其陈述的被告打伤原告问题提供了部分照片,但从该照片中无法辨认拍照的时间及受伤人员的面部特征。

被告无业,现实际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马连道XXX号。庭审中,本院以法院专递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关闭电话,拒绝收取被退回。2014年5月8日,本院到被告的住所地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拒收并拒绝签字。本院向被告询问其对离婚的意见,被告表示目前自己的身体不好,腰部受外伤;双方已经结婚20余年,离婚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欺骗和控制被告,现有人想借用离婚调拨双方的关系;有些问题还需要向领导反映,目前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与本院的此次谈话中,语言混乱,逻辑关系不清。

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房产证复印件、(2011)西*初字313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虽在2012年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系普通的家庭矛盾,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解除双方20余年的夫妻关系。被告无业,在本院到双方家中与被告的谈话过程中,明显感觉被告目前身体、精神状况欠佳。原告作为妻子,应当考虑与被告20余年的夫妻感情,在此情形下多多关心、照顾被告,促使被告的身体、精神状况得到良好的治疗,使双方的家庭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关心、帮助、照顾目前状态下的被告生活,不仅是原告的家庭责任,也是社会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根据其对离婚诉讼陈述的意见,依法予以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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