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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名王xx。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良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比较强势,轻易把离婚作为威胁,且被告和我父母也关系不好,双方于2013年9月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由原告自行抚养;3、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的钱款2.7万元归原告所有;4、双方婚后购买的京xx号别克凯越牌小轿车(现市值4万元左右)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给被告折价补偿;5、双方暂时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xx号内的婚后购买所有的物品包括彩电、冰箱等家居用品,由被告全权处理或拿走,要求被告必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处理好此处屋内的物品并搬出此地,此地剩下的物品由原告处理;6、婚后购买的海淀区xxx号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折价款;7、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29万要求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曲×辩称,原告所述婚史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彼此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亲情和完整的家,给彼此和好的机会。双方婚前和婚后都有很深的夫妻感情,结婚是双方慎重选择的结果。在被告生病时候,双方一起共同解决,原告重情重义、具有担当。孩子出生后,双方互敬互爱,孩子的出生给两家带来了无比的快乐和幸福,目前孩子比较小,更需要家庭和父母的呵护。为了孩子,双方应当尽力保持家的完整。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名王xx。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良好,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以往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可以改正,认为双方仍有较深感情,同时被告亦表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尽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已经育有子女,近年来双方虽因处世态度、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离婚,愿意在今后的生活努力缓解矛盾,同时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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