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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皮**、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初自行相识,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9日育有一子,名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因照顾孩子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矛盾加深,被告及其家人将孩子视为私产,拒绝我家人看望孩子,两个家庭积怨较深。因被告性格原因,导致工作和生活矛盾重重,最后赋闲在家,令我无法容忍。被告猜疑心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解决问题的合理方式,双方目前已经分居七年多。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袁**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9日育有一子,名袁天予。我与原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五年后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孩子也健康可爱。原告所述被告及家人将孩子视为私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于2004年因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朝**局刑事拘留,对家庭打击很大。为帮助原告摆脱罪名,我和我父母均因此事奔波劳累,在原告危难时刻,我均不离不弃。婚后,我曾帮助原告补缴了婚前欠缴的近十年的社会保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家庭正常现象,并非原告所述感情已不存在的体现。孩子尚幼,正在上初二,属于生理上的青春期和学业上的突变期,属于成长阶段的关键期,此时原告提出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起诉时,我父亲病重住院,对我精神造成极大压力。为了给原告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家庭义务都是由我承担,没有我的付出就没有原告现在的成就,这与原告所述我因性格乖张导致无法工作赋闲在家的说法不符。原告所述双方分居七年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们是经过患难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初自行相识,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袁天予。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张*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学生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原告所述分居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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