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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诉称,1992年我想通过结婚方式办理去加拿大移民。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就返回了加拿大,与我失去联系。现已二十余年,双方从未联系过。我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为办理去加拿大的移民手续,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来京于1992年8月26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即返还加拿大,之后双方未有联系。

诉讼中,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被告护照复印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无联系,二人的婚姻系建立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移民手续的基础上,而非以感情为基础。婚后,二人亦未建立夫妻感情,二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祁*与被告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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