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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因性格及对生活的态度有差异,本已缺乏感情基础,但因原告母亲病重,终奉母命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1985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名田子。原告曾于198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之后,双方于1992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20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976年,我与原告经两家兄长介绍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我被原告的一片真情所打动,对于他的热烈追求我接受了,于197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1985年6月27日有了可爱的儿子。为了原告在事业上的发展,我担当了家里的全部家务,相夫教子,尊老爱幼,很多事都遵从原告的意愿,以原告的事业为重,维护原告的名誉。我们有爱情、亲情和友情,我们是一个和睦的家庭。如今原告退休了,我们已经步入晚年。今年,在我陪儿子外出期间,原告突然起诉与我离婚,让我大为不解,我的婆母于蓝和我的父亲以及我们的儿子都大为震惊,坚决反对原告与我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7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85年6月27日生一子,名田xx。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存在分居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结婚证、信件、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工商资料、财务报表、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应准许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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