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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3年原告生有一女,名曹x2,现上大学二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酒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8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经西**院调解不予离婚,但被告不许原告回家居住。2013年4月,原告找到居委、区妇联,经调解后被告仍不许原告回家居住。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西城区教场口街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确实偶尔动手打过原告,但不构成家庭暴力。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工作上有压力,回家向其倾诉时,原告不能理解;原告在生活上也不够体贴;双方的世界观、价值观不一致,确实无法一起生活。因此,从2012年6月28日起,我不再让原告回家。我们之间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双方的原因,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西城区教场口街xx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3年,原告生有一女,名曹x2,现上大学二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未注意沟通等因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2012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另查:2002年9月1日,原告母亲名下位于西城区xx胡同xx号私产房屋1间被拆迁,由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西城区教场口街xx号拆迁安置房屋一套。2004年9月7日,被告交纳购房款xxx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公司对西城区教场口街xx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房的房地产总价为343.06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76元。现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

庭审中,双方均称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安置协议书、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评估报告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西城区教场口街xx号房屋虽原系被告母亲私房拆迁所得,但拆迁时被拆迁人登记为被告,购房款亦登记由被告支付,故该房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该房来源及现实居住情况,该房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评估价格一半的房屋补偿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

二、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给付原告王*房屋补偿款一百七十一万五千三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其中一百五十元已交纳,余款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曹*负担七千七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一千零七十六元,由王*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曹*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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