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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同,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激烈争吵,特别是被告的语言攻击涉及到人格和尊严,虽经努力修复但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财产问题未能实现;其次,被告对矛盾处理失当,夫妻感情难以弥合,已严重影响到双方父母的正常生活,尤其是一段时间被告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在半夜给原告母亲打电话,发短信,影响到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了起诉。随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由于双方工作均较繁忙,相互沟通的较少。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与我母亲发生了争执,经法院劝说,原告撤诉。后原告搬出居住,但我们双方一直有联系,我与婆婆之间的沟通也很好。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双方在吵架时的言语并非是真心话,我没有看不起原告的意思,我不知道原告会有这样的想法。因工作生活的压力较大,我心理产生焦虑,容易起急,我可以改正不足。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底搬出居住至今。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身不足。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债权。

另查一,2001年7月,被告婚前取得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另查二,2004年10月,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原xx区x里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称购买该房屋时其父母出资交付的首付款,余款为按揭贷款,双方偿还了几个月按揭贷款后,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父母交纳;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称房屋内的装修及动产均由其购买。2009年9月21日,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里x区x号楼地下车库x层x区x号车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所有权人为被告。

另查三,2005年,双方购买车牌号为京xx凯越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另查四,原告对上述财产表示不主张权利,并称其名下有14万元存款归其所有,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6万元,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并对原告名下的存款不主张;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亦不主张权利。被告称尚欠北京市xx区(原xx区)x里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物业费由其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原告搬出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并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

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取得的财产,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位于北京市xx区(原xx区)x里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北京市xx区(原xx区)x里x区x号楼地下车库x层x区x号车位、车牌号为京xx凯越轿车一辆及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原告表示不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其名下的14万元存款归其所有的主张,被告亦不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称尚欠北京市xx区(原xx区)x里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物业费由其交纳的意见,本院亦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金×离婚。

二、金×婚前财产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金×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xx区(原xx区)x里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北京市xx区(原xx区)x里x区x号楼地下车库x层x区x号车位归金×所有。

四、金*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凯越轿车一辆归金*所有。

五、金×名下的股票账户归金×所有。

六、位于北京市xx区(原xx区)x里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由金*偿还。

七、李×名下的存款十四万元归李**。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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