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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纠纷,双方曾于2012年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后撤诉,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双方矛盾无法调和。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居住所内的电器、家具及其他日用品等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没有工作,家中开支依靠我家的拆迁款。开店是我父母帮助,原告母亲病重没钱,无能力出资我的店铺。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向原告姑姑、小姨各借款三千,现已归还。原告所说没有生活费我不同意,日常开支都是我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只剩下电器,无存款。因原告擅自转移财产,现要求依法不分割财产。并要求原告返还其拿走的财产。我要求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五千元左右。我的店铺已经提前转让,是在2012年11月转让的,转让费八千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有子女,双方曾于2012年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照片、明细、协议书、缴费单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店里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婚前由其家庭出资七万元购买家具家电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现有证据为准。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共同财产为家中电器,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此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李*要求原告返还其认为原告拿走的店内物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就此主张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录像均不能证明原告寇*所取物品为被告所主张的鸟食罐等物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燃气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家庭日常合理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费用数额不大,按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寇*不需承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寇*与被告李*离婚。

二、被告李**家中电器中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寇×所有,其他剩余家具家电等物品归被告李**。

三、驳回原告寇*与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寇*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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