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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徐茜,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2月自行相识,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家庭成员等各方面原因导致摩擦、争吵不断。我曾多次尝试挽救婚姻,但效果并不明显,并且矛盾逐渐升级。我于2013年11月17日从家中搬离另行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情况属实,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我与原告婚前交往四年,感情基础深厚,且做过专业的婚前辅导,双方对彼此的脾气、性格已有了解,在此基础上,我们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偶有摩擦,但并非本质分歧。婚后发生纠纷是正常现象,也是彼此了解和化解矛盾的过程,在此期间我也努力改变自己,修复婚姻,改善关系,但原告作出的努力不够,双方仍有增进感情的空间。只要双方努力,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双方机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自行相识,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刘**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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