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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在居住的小区健身场所相识,我们是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再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感情一般,我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事实有以下几点:1、再婚前被告周*没有告知患有严重癫痫病和夜游症的事实,同时超剂量服用控制药物,因此婚后生活备受打击,严重影响了我的健康和正常生活。特别时常夜间发作使我惊慌失措,精神高度紧张,十分痛苦。2、周*婚前2005年做过肝切除术,当时告诉我是良性肿物,手术切去了,病好了,没事了,和健康人一样,出院一周就邀请我跳舞,以表明其健康状况。我本人由于病理知识了解很少,又出于同情心,加之周*及其家人的反复催促也就草率结婚了。由于性格、饮食习惯、起居和卫生习惯存有很大差异,不到一个月我就曾向周*提出离婚。3、五年前,由于周*的弟弟因肝癌突然去世,我才知道周*有乙肝家族遗传病史,后通过体检我也被感染了。于是,五年前我断绝与被告接触,双方正式分居,我和被告已经毫无感情可言,为此,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时间有误,双方是2004年在小区跳舞认识的。登记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双方都是再婚。我喜欢跳舞,双方在舞场认识的,两人关系非常好。2005年,我弟弟诊断为肝癌晚期,我去一查也查出了肝癌。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原告,我家包括我母亲、我弟弟肝都不好,我弟弟也是肝癌去世的,我说我要死了,原告也劝我别瞎想,根本没事。2005年我就去住院做手术,手术后身体恢复相当好,原告还去医院给我陪床,所以我有什么病原告都清楚,我们感情发展得非常好,如果感情不好,2007年能登记结婚吗?2006年我们还写了一个约法三章。我们两人感情非常好,互相照顾,我没想到还有这么好的男人把我娶回家,我庆幸找到了这么好的男人。当时原告是内退,每月只挣八、九百元,但我20年前身体不好就到北京来看病,在吉林的单位休病假,后来我母亲在北京有个小公司,让我在北京看病别回吉林了。我工作就耽误了,一直没工作。这个情况我告诉了原告,原告也认可了。2010年肝病又复发了,这之前我们感情非常好,没有红过脸。原告一开始对我确实不错,说把自己的房子租出去,房租给我看病,我心里非常感激。我女儿的婆婆在和平门xx有一小平房,她婆婆说我看病又没房就先搬过去住吧。原告给我支付了手术费两万三,但还是不够,我就去亲家那借了一万六。之后原告给我写了两封信,表达了原告心里很痛苦,要求离婚。我这几年一直住院治疗,北京的医疗费太贵,得全费。我回吉林治疗有社区医保,我在吉林住院做了六次手术,节省了一半的钱。这次主治医生还让我做手术,因为肿瘤长得非常快,我说还要回北京办事。我女儿没有工作,在家看孩子。我患有肝癌,癫痫病(程度轻微),为了治病借了很多钱。针对原告的起诉,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为我偿还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周*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xx9号楼3门8号,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经询:双方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存款、有价证券,没有债权。另查,2005年被告曾患肝癌住院治疗,原告陪床照顾。2010年1月和8月,被告因肝癌复发住院治疗,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xx9号楼3门8号房屋出租,以租金23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双方为此搬至西城区xx19号房屋居住。被告出院后,原告未回xx19号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回吉林住院治疗,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进行六次手术。被告在吉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再支付医疗费。再查,原告2010年退休前每月工资784元,2010年退休后每月退休金约3300元。

原告曾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第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八次住院费共计95274.18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生活费和吃药费用共计96000元,2010年至2014年居住西城区xx19号的房租240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在北京**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住院两次,2010年1月支出26907.86元,2010年8月支出34832.46元。被告在吉**心医院住院六次,扣除医保报销费用,被告自行支付的费用明细为:2011年12月支出10518.01元,2012年7月支出10373.03元,2013年8月支出9754.06元,2013年9月支出8271.31元,2014年4月支出11673.85元,2014年6月支出2282.13元。八次住院费用共计114612.71元,北京住院期间医药费合计3770.77元,两项共计118383.48元。被告表示扣除原告支付的23000元,其余费用均是通过借款支付,原告应当负担。关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生活费和吃药费用共计96000元,被告主张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四年。关于2010年至2014年居住西城区xx19号的房租共计24000元,被告表示该房屋系其亲家刘**提供,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租金500元,但从未支付过房租,其计算四年共计24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原告表示其没有能力支付,也不同意负担。原告称其每月收入很少,享受的是国家养老金,身体也有病,且被告的女儿应对被告尽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协议书、门诊诊疗手册、婚约、信件、借条、汇款凭条、存折、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周**自主结婚,双方再婚后本应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互相照顾,彼此扶助,但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常有矛盾发生,特别是在2010年被告周*肝癌复发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赵*不再与被告周*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赵*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对于原告赵*离婚的请求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被告周*主张的原告赵*支付八次住院费用共计95274.18元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周*在结婚前曾患有肝癌住院治疗,原告赵*对此知晓并陪床照顾,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被告周*于2010年因肝癌复发住院治疗,原告赵*将居住房屋出租的租金23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体现了原告赵*的扶养责任。被告周*出院后,原告赵*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的夫妻扶养义务无法免除,原告赵*应依法负担被告周*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本院核算,被告周*八次住院费用支出合计114612.71元,北京住院期间医药费合计3770.77元,两项共计118383.48元,扣除原告赵*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95383.48元应由原告赵*负担一半,即47691.74元。被告周*计算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告周*主张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主张的2010年至2014年期间生活费和吃药费用96000元的请求,原告赵*对被告周*确有扶养的义务,但被告周*的子女亦对其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赵*自2010年8月被告周*出院后,不再与周*共同生活,故生活费的支付期限自2010年9月计算至2014年1月。关于生活费的标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每月生活费的数额应以500元为宜,共计20500元。对于被告周*主张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周*主张的2010年至2014年居住西城区xx19号房屋房租24000元的请求,原告赵*承认居住的事实,但对于租金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周*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赵*向被告周*支付医疗费共计四万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七角四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赵*向被告周*支付生活费共计二万零五百元。

如果原告赵**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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