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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6日生有一子李x2。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李x2归原告抚养。儿子李x2一直随原告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等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彻底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条件和基础,为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李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离婚复婚情况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刘*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6日生有一子李x2。因感情不和,2011年3月21日,李**与刘*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在房山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因我们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如下:一、子女抚养:姓名:李x2,性别:男,出生日期:2009年5月6日,归李**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x218岁止。二、财产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1、住房:北京市房山区xx室归刘*所有。其它财产:无。三、债权债务:无。”2013年2月28日,李**、刘*办理了复婚手续。现李×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刘*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此外,本院另查明以下问题:

一、子女抚养:庭审中,李**、刘*均主张儿子李x2的抚养权。李**主张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后孩子由其抚养,一直跟其父母生活,并且其拥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故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刘*主张从孩子出生到2岁之前一直由其与母亲照看,并且其有较高的学历背景,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庭审中,刘*认可孩子从上幼儿园起一直由李**的父母照看,其基本没有照看过孩子。刘*表示如果孩子判归李*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二、住房:2011年5月3日,李*与中铁房地**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李*1购买了房山区xx住宅楼xx号房屋,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审理中,本院告知双方由于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故本案对于房屋产权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述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刘*同意房屋由李*居住使用。

三、车辆:刘*名下有车牌号为xx宝马牌轿车一辆,该车辆尚有贷款未还清。李**名下有车牌号为京xx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双方关于车辆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刘*名下宝马牌轿车的剩余贷款由刘*自行偿还。刘*支付李**车辆折价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及银行卡明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章程、还款明细表、商品房购房合同、发票、结婚证、离婚证、企业信息查询、学历学位证书、英语等级证书、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刷卡单、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刘*在复婚后,仍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日渐淡漠,李**起诉要求离婚,刘*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

对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分别处理如下:

一、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李**抚养,刘*在庭审中亦认可孩子自上幼儿园起即跟随李*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没有照看过孩子,考虑孩子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李**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李**要求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刘*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二、住房问题:由于诉争的房山区xx住宅楼xx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案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作处理,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刘*同意上述房屋暂由李**居住使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三、车辆问题:双方对车辆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李**与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李x2由李*负责抚育,刘**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李x2子女抚育费一千元。

三、北京市房山区xx住宅楼xx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

四、刘*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归刘*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由刘*自行偿还;李**名下车牌号为京xx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归李**。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车辆折价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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