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婚后因性格及价值观存在较大差异,存在沟通障碍,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不用法院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婚前感情挺好,所以双方才谈婚论嫁。婚后虽因生活摩擦产生一定矛盾,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尊重原告的意见,才暂时从住处搬离,紧接着出国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曾谈及重新找房共同生活的问题,但我回国后,原告仍不同意我搬回家中。婚姻对我而言非常神圣,双方的感情也未破裂,希望通过我的努力与原告好好沟通,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多与原告沟通,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遇到矛盾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