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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2月因经济问题被判刑,2011年假释出狱。被告出狱后经常对原告打骂,完全不照顾家庭,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和孩子不能正常生活。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分居已达9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依旧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我只主张我名下的丰台区××号房屋归我所有,不存在其他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详细的理由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阐明。需要强调的是我不同意离婚的主要理由一是不想让家庭破裂;二是我身体状况非常不好,原告的行为系遗弃。原告在前两次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仍拒绝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对我不管不问。基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有相互扶助义务的规定,我认为原告无视法律规定及公认道德标准,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扶助义务,其行为应属遗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与被告孙*于199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孙*(1993年2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于2005年2月因涉嫌贪污罪被羁押,2009年3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22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在服刑期间患眼疾,2011年3月15日经北京**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混浊。2011年5月10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刑假字第1134号假释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作出假释决定。被告被假释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二人只见面二次,被告暂时居住在其姐姐孙**家。

2012年10月2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于2012年1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判决书,以被告视力残疾,生活状态不佳,需要安心治病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另查,一、2010年,北京**事务所委托北京**鉴定所对被告进行评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的目前状况构成Ⅴ级残疾。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建筑面积71.21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三、对于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被告在山东曲阜科技园注册有自己的公司,并且有一栋楼房。被告否认公司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楼房系烂尾楼。原告表示其只主张其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放弃其他财产。被告称婚后在丰台区花乡有别墅一套,原告于2007年以100万元出售,卖房款据为己有。另外一套公有房屋位于西城区红莲中里,本院为此出具了调查令,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红莲小区房屋系原、被告承租的公房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述房屋出售一事表示认可,其称该房屋于2007年转让,售房款70万元,在被告被羁押后,因生活困难才将房屋转让,卖房款支付了被告的律师费,其余款项用于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否认在红莲中里有住房。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原告起诉系逃避夫妻扶助义务为由仍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的丰台区太平桥的住房无争议,未提出其他财产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所有权证书、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由于被告法制观念淡薄,触犯刑律,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出狱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改观。虽然,本院在考虑被告身体状态后,二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以目前的情况来看,原告的离婚请求非常坚决,且夫妻关系至今未见好转,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被告所述的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不是不予离婚的理由。是否准予离婚,法院仍需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希望被告正确对待离婚问题,同时,也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身体状态,能够给予适当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闫×与孙×离婚。

二、闫×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归闫×所有。孙×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归孙×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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