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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24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1年8月17日育有一子名罗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性格和生活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婚姻仍未改善,双方长期分居。长期的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5万全部给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登记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结婚初期确实因为住房问题、生活习惯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矛盾。现在双方并未分居,感情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1年8月17日育有一子名罗xx。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不再争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档案证明、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重新开始好好生活,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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