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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依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基本上都是过着各自的生活,极少有交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协议离婚。鉴于此,原告前后两次按照和被告约定的时间前往民政局等待被告办理手续,但被告均不出现,并一次次提出苛刻的协议离婚条件,让原告无法接受。在被告眼里,婚姻成了可以交易的物品。儿子苏**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并且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并和家人经营了一家饭馆,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苏**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岁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苏**。

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遇有问题共同协商解决,以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称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但未充分举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以消除隔阂。鉴于双方之子尚年幼,更需要原、被告的抚养和爱护,双方应该珍惜眼前,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生活。故对于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五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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