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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与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自行相识,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期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经常争吵。由于双方性格差距很大,故感情越来越淡漠,以致双方分居。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趁原告熟睡之机,将原告的车辆、身份证、翡翠手镯、项链、钻戒等私人用品全部拿走,拒不归还。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汽车、身份证、翡翠手镯、铂金项链、铂金钻戒及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等没有异议。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出资20000元对原告的个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婚后,被告为原告花费大额资金购买了个人用品,其中有:海尔笔记本电脑2699元、苹果手机4900元、三星手机1416元。另外还有福特翼搏轿车一辆,价格为128800元,其中有15000元为原告的旧车的折价款。被告为此车支付了购车款113800元、购置税10925元、保险6385元、配件2169元。此外,婚前被告带原告去香河,加油300元、高速费30元、公园门票100元、吃饭135元;到超市给我母亲买礼品315元;带原告孩子去公园划船130元、买风筝150元。2013年10月份,原、被告交朋友期间外面吃饭130元、跟原告出去玩、办事给原告的车加油205元,又一次吃饭70元,带原告孩子吃饭200元。修原告的汽车180元、配座套120元、喷漆140元。给原告孩子买玩具75元,买菜30元、吃饭180元,给原告交电话费135元。吃饭60元、加油400元。给原告的房屋装修请装修工人吃饭150元。原告跟孩子吃饭超市购买生活副食品465元,给原告交供暖费1500元。给原告孩子交学杂费80元,网络欠费550元、电视费300元。春节时给原告的零花钱1000元,给原告的车加油400元。2014年1月份给过原告三次零花钱各1000元。婚后,2月份之后,给原告的孩子买书包150元,给原告的门脸房添置东西300元、瘦身器材200元;3月份请给装修门脸房帮忙的人吃饭130元,给原告零花钱3000元,新添置的床200元;4月份给原告零花钱2000元,给原告买的佛龛210元,给原告南苑的房子换暖气片1350元;5月份给原告零花钱2000元。6月份给原告零花钱2000元,原告从我书包里自己拿走1100元,原告开我的车违章,交罚款900元。我母亲不让原告进家,我跟原告住饭店240元。从与原告认识至今,共计花费205800元。我给原告花这些钱是想过一辈子,原告看我没钱了,要跟我离婚,我认为原告是在欺骗,其在婚姻期间有过错。基于被告为原告花费20余万元的积蓄,而且从婚前到婚后时间很短,我要求原告予以过错赔偿,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表示名下无住房,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对于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双方表示自行解决。

原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身份证、翡翠手镯、项链、钻戒等私人用品全部拿走及其主张的30000元现金,被告承认车在其处,对其他物品及原告主张的现金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原、被告所述车辆,婚前原告名下有比亚迪微型轿车一辆,婚后于2014年2月12日置换了翼搏牌轿车一辆,所有人仍登记为原告。该车价税合计127800元,其中含原告旧车折旧15000元。另购置税10923元、交强险1270.83元、其他保险5116.05元。原告称被告只出资40000元。被告称除原告旧车折旧的15000元外,其余均为自己出资,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原告旧车折旧15000元,支付现金13800元,另购买其他配置花费2169元。被告就此提供了其名下刷卡1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购置配件981元的单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给了被告70000元现金,此款为自己婚前的债权,婚后得以实现。被告付的购车款,至于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付款自己不清楚。其他费用均无银行交易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现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主张车辆归其所有,提供了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车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该离婚协议为其书写,但双方均未签字,该协议不成立。

被告主张原告隐瞒自己的实际身份及婚姻和个人相关经历,与被告相识结婚直至如今提出离婚,其具有欺诈的故意,提供了原告河北省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的户籍资料及还与比原告小5岁的林*男子结婚后离婚的离婚证以及家书。原告表示其户籍原在河南省,现在身份在河北省。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资料记载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相符。对于其他证据,原告表示被告既然同意离婚,自己之前有过几次婚姻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婚前被告为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红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提供了其称为装修工人出具的收到人工费9100元的证明、购买防盗门的850元的收据、暖气片1300元的合同订单、保险单、保修单(为同一单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且证人未出庭。被告主张的为原告花费20余万元的积蓄(含置换车辆)提供了家庭支出账本,原告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此外,被告也参与了消费,包括一起出去玩、给被告的母亲买礼品。

为证明婚后为原告购买的个人物品和其他消费性支出,被告提供了购买的海尔笔记本电脑的发票、三星手机的合约书、及被告所称的瘦身器械的送货单,其主张的苹果手机未提供证据。上述单据姓名均为蔡*。原告对此表示笔记本电脑是其用自己的台式电脑与被告交换的,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对于手机及被告主张的瘦身器械,原告表示没有见过。

为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提供了三条短信记录(截屏)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前夫有往来并同居在被告出资装修好的房内以及原告将其抓伤。上述短信除一条中有类似不当表述外,其余并无不妥。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未能继续夫妻感情的培养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继而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身份证、翡翠手镯、项链、钻戒等私人用品全部拿走及其主张的30000元现金,被告承认车在其处,对其他物品及原告主张的现金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认定。

原、被告所述车辆为原告用其婚前名下的车辆在婚后置换,所有人仍登记为原告。该车价税合计127800元,购置税10923元,双方认可其中含原告旧车折旧15000元。原告称被告只出资40000元及购车时给了被告70000元现金,此款为自己婚前的债权,婚后得以实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就购车提供了其名下刷卡100000元的转账记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购置配件981元的单据没有发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该购车款中的旧车折旧15000元,应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余应为婚后共同财产。鉴于该车为原告用其婚前名下的车辆在婚后置换,所有人仍登记为原告,故该车以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折价为宜。该车的保险费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金额,扣除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车所享保险期间,剩余应计入折价。该车是在双方婚后不到一个月时所置换,其中100000元为被告名下转账,双方结婚至原告起诉离婚不满六个月,故车辆折价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隐瞒自己的实际身份及婚姻和个人相关经历,

具有欺诈的故意,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资料记载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相符,其身份应以身份证为准。原告未告知被告自己的二次婚史确有不妥。

被告所述婚前为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红苑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进行装修花费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花费且是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的花费,无法认定。上述费用即使花费,也属婚前赠与。

被告主张的为原告花费的积蓄提供的家庭支出账本,原告表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此外,被告也参与了消费,包括一起出去玩、给被告的母亲买礼品。该费用属生活性支出且被告也参与了消费。

被告所述婚后购买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及被告所称的瘦身器械,原告表示笔记本电脑是其用自己的台式电脑与被告交换的,手机及瘦身器械没有见过。除原告认可的笔记本电脑外,其余被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笔记本电脑,原告所述是其用自己的台式电脑与被告交换的,其亦未提供证据。该电脑无论是否为交换,因为婚后财产,现由原告使用,本院确认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三条短信记录(截屏)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前夫有往来并同居在被告出资装修好的房内以及原告将其抓伤。上述短信除一条中有类似不当表述外,其余并无不妥,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有往来并同居;诊断证明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为原告所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婚姻时间很短,要求原告予以过错赔偿,将其所述费用予以返还。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的证据,其主张的费用除置换车辆的支出外,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且其所述费用即使花费,也属婚前赠与、生活性支出,且被告也参与了消费,其要求原告予以过错赔偿,将其所述费用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蔡*离婚。

二、在被告蔡**的原告刘**下的翼搏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刘*给付被告蔡*车辆折价款八万元。

四、在原告刘**的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原告刘*负担八百元(已交纳七十五元),由被告蔡*负担八百元,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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