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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本院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尚xx。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原告父母相继去世过程中,双方对有些情况的处理方式产生分歧,后不断激化,经常争执吵架,虽经亲友多方调解,但仍无法解决矛盾,之后一直分居至今长达十五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与被告李*于198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尚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自2000年分居至今。另查,在被告李*名下登记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2002年4月取得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对被告李*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档案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书、居住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在本院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尚×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尚×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百零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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