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人,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存在家庭矛盾,被告对我经常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们没有原告之前陈述的那些矛盾,都是一些家庭琐事,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2000年12月4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于1991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此前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书面保证书,表示愿意以实际行动,维护、经营好与原告的家庭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西*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并生育子女已达二十多年,办理结婚登记也已达十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诉讼中,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并立下书面保证,原告亦应给被告机会,与被告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