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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婚后各自居住,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2011年11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原告家拆迁发生了一点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原告家拆迁搬家被告没有帮忙以及是否在被告家过春节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在恋爱期间以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本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西民初字第126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相识近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在恋爱期间以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不应采取消极态度处理夫妻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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