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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自行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随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日趋破裂。原告先后于2010、2011年、2012年诉讼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无和好,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感情比较好,经过充分了解,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前我身体不好,上下班不便,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用于我上下班,婚前,我曾经和原告一起回老家,安葬了原告父亲的骨灰。上述情况说明,两人婚前感情特别好,婚后两人感情也很好,原告经常开车送我上下班,原告主动承担家务,同时,双方家人之间的关系也很好。2009年,双方共同申请一套两限房,两限房申请得到批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已经入住使用,当时双方感情很好,所以没有顾忌,就只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提出假离婚,称办假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再申请一套两限房,但是我不同意,原告坚持要我办理假离婚,让我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告从2010年每年起诉一次离婚,但是均被法院驳回。2010年,我诊断患有抑郁症,在安定医院看病至今,同时,身体还有其他的疾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仍存在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刘*与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李*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先后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x号院xx号楼xx层xxx2号,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在刘*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总价款为503361元,刘*、李*共同向中国建设**京金融街支行贷款3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4日。2011年8月,经北京**民法院判决,李*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

另查,2007年刘**(李**)起诉李*、刘*,要求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教职工楼x号楼x单元xx号小间房屋,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4月,北京**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刘**将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教职工楼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转让给李*和刘*所有;二、刘**和李*、刘*于调解书送达后二个月内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教职工楼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过户手续;三、李*、刘*于调解书送达后二个月内给付刘**房屋价款十七万元;四、李*、刘*承担因房屋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五、刘**于调解书送达后二个月内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教职工楼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与李*均述称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刘**名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查,刘*与李**后曾居住在北京**明胡同x号平房1间,另1间由原告之母居住,承租人为原告之母。诉讼中,刘*称李*于北京**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就搬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教职工楼3x号楼x单元xx号,北京**明胡同x号平房自2010年2月空闲至今,钥匙由刘*掌握。李*对此予以否认,还提供2014年5月11日北**医院病假证明书,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0)西*初字第10416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初字第699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04898号民事调解书、(2011)朝民初字第0520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病假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然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此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诉讼已是刘*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李**提供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的相应证据,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x号院xx号楼xx层xxx2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女方权益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离婚后该房屋归李**为宜,李*支付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刘*与李*均述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x区教职工楼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刘**名下,虽然相关当事人经北京**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了该房屋归属,但该调解书至今未得以实际履行,故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作出分割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二、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x号院xx号楼x层xxx二号房屋归被告李**,被告李*给付原告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二十万元,余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

三、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x号院xx号楼x层xxx二号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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