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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两人分手,后经人撮合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由于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孩子至今未办理相关户口登记手续。鉴于双方婚前结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而被告性格极其强势,致使婚后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无法沟通生活。自2012年12月26日被告前往沈阳(女方老家)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以孩子为要挟,原告有意抚养孩子,为被告所拒。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的情况,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继续存在,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xx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双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共同居住在昌平区xxx,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刘xx,但尚未办理户口登记,从相识到结婚原告一直在攻读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1月毕业,双方未发生争吵。孩子出生不久原告不辞而别,2012年12月原告回京进行论文答辩,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孩子患有先天性甲状腺低下,此后原告离开北京。2013年5月被告带孩子到山东找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回京,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还将昌平区房屋内所有物品搬走。双方无原则性、冲突性矛盾,考虑孩子尚幼且无户口,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名刘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2013年10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彼此理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原则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育有一子尚属幼儿,更需要彼此配合、互相谦让,共同努力使子女能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建立并维护良好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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