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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3月11日育有一女,名柳**。婚后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差异巨大,不时有争吵。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3月11日育有一女,名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之间难免会有摩擦,双方感情基础好。2014年3月孩子出生后,我母亲去成都看望过孩子及原告,还给他们每人5000元红包。双方经同学介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直到今天我依然深爱着原告。原告偶尔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对双方感情有所伤害,但我能够理解。双方孩子已经出生,我们已为人父母,都应为家庭的完整和和睦作出贡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我欣赏原告的为人,我希望挽回原告离婚的想法。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柳*离婚。柳*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原告所述家庭暴力情况,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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