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x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从2013年5月份开始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一直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0万元的嫁妆钱、双方的共同存款45000元,被告拿走的现金25000元、华硕笔记本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婚后基本是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偶尔也在我父母家住。原告和他父母没有帮我带孩子,也不愿意带孩子,原告更是很少关心孩子和我,为了照顾孩子方便,我就带孩子回我父母家居住了。我离家后原告对孩子始终不闻不问,2013年10月左右更是将家门的钥匙都换了,我就根本回不去了。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出生以后就一直跟我共同生活,我母亲退休了也一直帮我带孩子,为了孩子的教育及生活稳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20万元的嫁妆钱是我父母在婚前以我的名义存的,用于我们婚后发生的大额支出,该笔钱是我的婚前财产。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只有3万多元,但在我怀孕期间,该笔钱已经花费完毕。我没有拿过25000元现金。华硕电脑是在我这,但还有一台台式电脑在原告处管理使用。苹果电脑及尼康相机并不存在。我们婚后曾经和原告父母约定每个月交2000元给原告父母,双方婚姻期间一共给原告父母44000元,此外还有结婚的份子钱6000元以及原告的年底奖金1万元,我方认为上述财产共计6万元都在原告父母处保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2011年7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生有一子名于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曾于2011年6月2日在工商银行存款20万元。原告称被告拿走现金25000元、华硕笔记本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被告仅认可华硕笔记本在其处,其余物品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表示认可华硕笔记本现价值为2000元。另查,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为497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存折、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所生之子于xx尚年幼,目前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会对孩子产生影响,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期给付其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工资收入酌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主张现金250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应予分割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就其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华硕笔记本一台现在其处,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2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处保管的6万元亦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于xx由被告杨*抚养,原告于×自二〇一四年八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杨**,被告杨*给付原告于×经济补偿款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于×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