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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双方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但是婚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在家里不说话,也不吵架,形同路人,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至今两人关系没有改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3月认识,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2010年10月开始一起居住生活,自2010年11月开始,原告经常晚回家或者不回家,回来后也是睡在沙发上,不愿进卧室,为此,我对原告意见很大。2011年3月我怀孕后,在我母亲的调解下,双方关系和好了,之后,我长肿瘤做了手术,与原告分床睡觉但双方并未分居,只是从此次起诉开始原告就不回过家了。我们结婚后,我一直陪原告去看他的父母,原告自结婚后从未去看过我的父母,所以到后来我也不愿意去他父母家了。我认为原告对我缺乏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虽然两人的感情淡了,但是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郑*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崔*经常晚归,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崔*曾诉至本院,要求与郑*离婚,后撤诉,崔*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崔*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郑*离婚,郑*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崔*离婚。

针对双方财产状况,本院查明如下:

一、崔*的银行账号情况:

1、中**银行×××账号,该账户为崔*的工资账户,对应的卡号为×××(以下简称8364账号),该账户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余额为1214.71元。

2、中**银行×××账号,该账户为崔*开立的股票户对应的资金账户,该账号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余额为0.89元,双方登记结婚后,崔*通过该账户转入股票账户资金40230元,2013年5月14日、8月21日,崔*通过网转款项的方式转入其中**银行8364账户30005元、11000元。

3、中**行×××账户,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89.96元。

4、交通银行×××账户,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余额为274.51元。

5、招商银行(×××)账户,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0.23元;招商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431.25元。

6、中国银**限公司北京朝阳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该股票账户的开立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此时,崔*已持有中国铝业股票1000股、中**行股票9610股。2011年11月29日,崔*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该股票账户40230元,2013年5月14日、8月21日转入银行30005元、11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持有中**行股票13

510股(市值37828元),资源ETF6521股(市值4147.36元),股票账户内余额73.75元。

针对上述银行账户,郑*要求分割崔×在中**银行“8364账户”内的款项453224.6元,分别是:2011年11月29日转出40000元、2012年8月14日转出40000元、20000元、2012年8月21日转出11700元、2012年12月7日取现20000元、2013年1月4日转出2200元、2013年1月28日转出174824.6元、2013年2月19日转出50000元、2013年5月29日转出30000元、2013年5月31日转出4500元、2013年6月19日转出3000元、2013年7月13日转出3000元、2013年8月21日取现45000元、2013年9月14日转出3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出3000元、2013年11月16日转出3000元;郑*要求分割崔×在中**行的款项为60000元,分别是:2011年7月22日支取现金20000元、2012年2月10日支取现金40000元;郑*要求分割崔×股票账号内的股票:分别是资源ETF(6521股)、中**行(13510股),要求分得以上股票市值的一半。

崔*认为其在中**银行、中**行支取转账的款项已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其股票账户在双方婚前开户,其婚后只转入该账户现金40230元,2013年5月、8月其分两次共转回其中**银行8364账户41005元,故其股票账户的股票与郑×无关。

二、郑*的银行账号情况:

1、中**银行

×××账号为郑*的工资账户,该账户显示郑*2012年6月以后每月工资约8000余元,年底工资为双薪,该账户中的款项每月通过ATM机提现及零星刷卡消费后,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余额为130.02元。

2、招商银行×××账号(开户时间2007年5月30日),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卡内欧元账户现汇73欧元,现钞11.62欧元,定期两笔:527.58欧元、130欧元,人民币存款102.46元,该账户于2013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20日共支取现金278000元;招商银行×××(开户时间为2004年11月13日),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余额为0,该账户2013年11月20日支取现金71900元。

3、中**行×××账号(2013年4月16日开户):该账户2013年4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余额1782.12欧元,当日该账号销户;中**行×××账号(2011年9月20日开户):2013年9月27日余额为2642.79欧元,2013年11月21日转入1782.12欧元,至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81欧元。

崔*要求分割郑*在工商银行2010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存款200000元,对郑*在中**行、招商银行的中的存款不主张分割。

三、郑**主张崔*为北京太铭科教**公司的股东,要求分割崔*在该公司的股权分红。对此,郑*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太铭科教**公司股东构成及股单证明、入资股单,上述证据中记载的股东未包含崔*;

2、2003年11月13日北京太铭科教**公司(以下简称太铭科教设备公司)股份转让的决议:该证据载明公司董事会根据王**和金**两位董事提出的股份转让的申请,经过全体公司董事会讨论研究,兹同意两位董事的要求,将两位董事所持的合计200000股份(每人100000)转让给崔*,具体股份转让价格将以2003年度会计师审计报告为准,公司批准崔*为公司新董事,王**和金**两位董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全体股东签字(方*、王**、焦*、王**、金**)。

3、2014年1月10日,王**、金**各收到崔*出资100

000元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的收条。

崔*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只是一个初步的意向,最终协议没有履行,工商登记未作变更。郑*对崔*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本院调取了太铭**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太铭**公司的股东为北京融**限公司(中方,以下简称融安**公司)、巴西太**有限公司(外方),该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01年2月22日,董**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3日,融安**公司免去了金**、王永久在太铭**公司董事会董事的职务,委任崔*及董**担任董事会董事。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太铭**公司发函进一步核实该公司王**、金玉森股份转让情况,该公司回函本院称太铭**公司没有自然人股东,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一份草案,没有法律执行。郑*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中**证券股票资金流水明细对账单、银行查询明细单、太铭**公司股东构成及股单证明、收条、入资股单、太铭**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太铭**公司的函件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未注重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缓解矛盾,而是长期处在冷战状态下,造成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原告2012年10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

对于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本院作如下处理:

一、存款、股票:通过本院调取的双方各自名下的账户明细显示,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均有大额支取款项的行为,原告只主张分割被告在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对被告在中**行、招商银行的存款未主张分割,但从被告从上述账户支取款项的时间上看,在诉讼期间,被告从其中**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支取、转账的款项较原告支取、转账的款项及原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市值相近,故在分割双方共同存款时,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本院不再追究双方已大额支转的款项,本院酌情确定截止到本院查询时止,双方各自账户的存款、股票余额归各自所有。

二、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太铭**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的请求: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太铭**公司在工商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该企业的股东分别为两家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自然人股东,原告任该公司董事,被告主张原告在该公司每年享有股权收益,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要求分割股权收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郑*离婚。

二、截止到本院查询日止原告崔×名下的人民币存款共计二千零九十五元三角归原告崔**。

三、截止到本院查询日止原告崔×名下在中国银**限公司北京朝阳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的资源ETF六千五百二十一股、中**行一万三千五百一十股归原告崔**。

四、截止到本院查询日止被告郑×名下的人民币存款二百三十二元四角八分归被告郑**。

五、截止到本院查询日止被告郑*名下的存款七百四十五点零一欧元归被告郑*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崔*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七十五元),由被告郑*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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