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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6日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方X1。双方恋爱期间及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及家长干预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且由于被告工作学习等原因,双方聚少离多,被告生活中亦经常表示已对原告失去感情,抱怨原告对其不关心等至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已于2013年12月起逐渐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虽多次努力挽回感情,但均无果。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挽回可能,双方亦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方X1离婚后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价值约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孩子情况没有异议,双方都是初婚,被告为现役军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现实情况不符,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就向原告表明军人身份,强调军人工作的特殊性。原、被告组成家庭以来,夫妻感情融洽,从没发生过争吵,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一直都没有重大分歧。2013年下半年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感到非常惊讶,原告所说的逐渐分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不给被告家里钥匙导致被告有家难回,被告的父母对孩子的教育行为在原告眼中成了干预行为。从孩子角度出发,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患难与共、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不轻言放弃,被告一再挽回和原告之间的这段感情,希望和原告一起坐下来用理性的光环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能够达成共识,慎重处理好婚姻大事和孩子成长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2008年1月28日双方所育之女方X1出生。高×名下有位于西城区X房屋一套。双方初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方*为现役军人,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表示非常珍惜和原告之间的感情经历,对原告还有感情依恋,希望能够挽回和原告的感情,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军官证、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方*系现役军人且其不同意离婚,而高*也举不出方*有重大过错的证据。因此本院不支持高*要求与方*离婚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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