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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莫X1(1994年2月2日出生,已成年);次**X2(2001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在被告所在国喀麦隆共同生活。因被告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有了孩子,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从2011年5月9日回国后,未与被告再见面。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莫X2由被告自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喀麦隆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生育二子,长子莫X1(1994年2月2日出生,已成年);次**X2(2001年X月X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在喀麦隆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因被告有第三者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并从2010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5月9日原告回国后,未再与被告见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国内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费1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两地,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子莫X2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适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付*与被告莫X离婚。

二、双方之子莫X2由被告X抚养,自二○一四年七月起,原告付×每月支付被告莫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莫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莫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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