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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都是再婚。王x是我和前夫的女儿,现年16岁。我与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7月10日生有一女儿陈x1。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居委会与警察多次入户调解。今年正月初二,我大姨请客吃饭,饭后被告回到我大姨家,当众打骂了我,当众提出与我离婚。我带两个孩子晚上10点以后回到家,被告又当着孩子威胁我,要弄死我,使我死于她母亲之前。两个孩子被被告的举动吓坏了,对两个女儿的心灵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之下,我用女儿的手机偷着报了警。被告经常喝酒,喝完酒在家折腾,为了孩子我都忍了。被告还经常赌博。从2014年2月1日没有看过孩子一次,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水费、电费、燃气费还有房租都是我自己挣钱付的。被告还经常拿水果刀威胁孩子,拿打火机比划孩子,把孩子都吓坏了。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生命安全,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王x、陈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孩子一千元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2009年我把房子租出去,把房租都给原告。因为去看我爸的时候原告只给我爸拿了一盒茶叶,所以我把房租要回来了,然后每个月给原告一千元生活费。2013年我父亲去世,原告没有尽孝,原告和我姐姐有矛盾,我父亲一周年的时候我带着闺女回去,给闺女钱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信仰伊斯兰教,男人不应喝酒抽烟,但是我是工厂出来的,我必须抽烟喝酒。我们还有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陈*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x系原告马*与前夫所生之女。马*与陈*婚后于2006年7月生育一女陈x1。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1年原告马*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后经本院调解,马*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马*与被告陈*确认双方在婚后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有:电视机、电扇、微波炉各一台、鞋柜一个以及现金4000元,上述财产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x号楼x层x房屋内。原告马*同意将上述财产均给予被告陈*,被告陈*对此未持异议。被告陈*陈述自己婚后2009年给原告上过保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住房、债权、债务等需要处理。

另查,2014年5月12日,北京圆意德轩老年餐厅出具证明:马*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月收入人民币叁仟圆整。被告陈*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每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不认可原告所述工资情况。被告陈*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1500多元,原告马*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原告马*向本院提供了视频光盘一张,内有被告陈**骂马*以及陈*多次不当行为导致孩子大声哭闹等内容。被告陈*对于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马*与被告陈*在婚姻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马*已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后撤回起诉,现马*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马*对此未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马*要求与被告陈*离婚,本院准予。

就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婚生之女陈x1,本院认为由原告马*抚养对陈x1的成长更为有利。理由如下:一、陈x1系幼女,由母亲抚养、照顾更为方便,且作为母亲对子女抚养会倾注更多的耐心与精力。二、被告陈*已有多次不当行为导致孩子大声哭闹,如由其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三、从原告马*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被告陈*自述的收入状况来看,显然马*目前收入状况较好,更有利于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被告陈*虽不认可马*自述的收入状况和收入证明内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对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与被告陈*的婚生之女陈x1由马*抚养为宜,被告陈*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院依据陈*的收入状况,酌情判定为每月450元。王x系原告马*与前夫所生之女,由原告马*自行抚养为宜。就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马*确认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x号楼x层x房屋内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以及现金4000元均归被告陈*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陈*虽陈述马*另有保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陈*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1,由原告马*抚养,被告陈*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三、原告马*之女王x,由原告马*自行抚养。

四、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二区x号楼x层x房屋内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电扇、微波炉各一台、鞋柜一个、现金四千元归被告陈**。

如果被告陈**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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