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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和被告双方于1988年自行相识,1996年5月14日在北京市宣武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2。双方性格不合,难以进行沟通交流;自2001年至今,因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丧失,无法弥补。原告已经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但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进,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不得已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x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在我怀孕期间,因不能和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和四川一个女孩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原告现在因为申**提出和我离婚,她就在四川上班。自从我生完孩子,现在孩子13岁了,都是我一个人抚养孩子和照顾原告的父母,一切费用都由我承担,原告都没有管过。原告提出只有法院判决给钱才能给孩子钱,否则一分钱不给孩子。孩子几个月的时候缺钙要买钙片,我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去买,原告因为前女友月经肚子疼不给孩子买钙片。孩子现在面临小*初,学校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如果孩子父母离婚,孩子是不能升好的学校。我家孩子学习成绩非常好,我不能影响孩子。原告父母知道我们要离婚,动不动就掐孩子,不让孩子吃饭。从今年春节,我搬到我哥那居住,孩子住在亦庄,上学在西城,每天非常非常辛苦。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面临小*初,离婚了之后孩子不能录取好学校了,我孩子非常优秀,我不能影响孩子的前途。我想和原告有感情,是原告不想和我缓和。我现在身体不好,经医院诊断有抑郁症。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金×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王x2。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购置共同房产,居住在原告父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门西大街xx号楼xxxx号的房屋内,自2006年起原告长期在四川绵阳工作,被告一直携女儿与公婆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春节前,被告与女儿搬出北京市西城区xx门西大街xx号楼xxxx号房屋。

另查,2012年初,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24日,本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2)西民初字第1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4月1日,被告经北京**医院诊断其处于抑郁状态。2013年初,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9日,本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西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考虑到被告的精神状态及女儿年龄尚小的实际情况,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12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影响孩子升学及身体不好为由,不同意离婚。

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同时认为原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自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外地工作后,虽没有每月单独给孩子抚养费,但被告和孩子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父母生活费,父母帮助被告一起抚养孩子。原告承认被告对孩子付出很多,且原告并未承担过孩子教育的费用,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对于孩子因上学发生的教育费用,被告提交了王x2的荣誉证书以及参加辅导培训班的交费票据、银行凭条、听课证等证据,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一半。经本院核算,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王x2因上学产生的教育费用共计37833元。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四川长虹**媒体产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员工编号12123679),系四川长虹**媒体产业公司员工,现岗位为市场专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为:2013年4月,应发工资4800元,实发工资3448.35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5100元,实发工资3742.35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4800元,实发工资3451.35元;2013年7月,应发公司5100元,实发工资3762.15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6300元,实发工资4897.35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6150元,实发工资4762.35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6447.54元,实发工资5030.14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6244元,实发工资4849.95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9988元,实发工资8374.75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7881元,实发工资6241.95元;2014年2月,应发工资4147元,实发工资2830.5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4836元,实发工资3354.84元。经核算原告税前收入为5983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该收入只是工资卡的收入,原告还有隐形的收入。

双方表示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2)西民初字第10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证明书、荣誉证书、交费票据、银行凭条、听课证、就医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金×系自主结婚,婚后本应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一直携幼女与公婆共同生活,两地分居的生活状态确实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原告为此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后双方生活状态和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婚生女王x2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考虑到孩子的上学和生活习惯,王x2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此,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将抚养费判定为每月1700元。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开始起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所述的要求原告支付自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6年至外地工作后,长期与孩子分离,原告承认并未单独给付孩子抚养费,亦未承担孩子上学产生的教育费用,而被告作为母亲对孩子的成长付出了更多的心血,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未能尽到作为父亲的抚养责任和家庭义务,故被告该意见,理由正当,原告应支付自2006年1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定为每月1000元,由此,计算出抚养费数额为96000元。关于王x2因上学产生的教育费用,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一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原告应负担的费用数额是1891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金×离婚。

二、婚生女王x2由被告金*抚养,原告王**二○一四年一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七百元,直至王x2十八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王*支付给被告金*抚养费补偿款九万六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王*支付给被告金*教育费用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六元五角。

如果原告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金*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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