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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我与被告于1976年底自行相识,于198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6年5月13日育有一子,名黄×。婚后被告对我家人尤其是我父母不尊重,生育孩子后存在优越感。1988年我将孩子户口和被告户口调入北京,目的是为了改善孩子的发展环境,同时也为了便于与被告协商离婚。后因孩子年幼,我将离婚一事搁置。1989年我父亲来北京照顾孩子,在此期间被告在态度和语言上对我父亲不尊重甚至嫌弃。1990年底,我岳父去世,我们一家人回去奔丧,我父亲在随州汽车站下车时摔倒,造成脑出血死亡,事后我曾找司机追究责任,司机提出他们确实有责任,但我家人在场并未搀扶也有一定责任,这与被告平时嫌弃老人有直接关系。我一直未跟被告提及此事,被告也从未因为此事内疚,但我在内心一直怨恨被告。1998年我母亲去世,我回家奔丧,被告对我母亲的去世表现漠然,甚至不顾及我母亲去世的情况而要求我去探望被告母亲。2000年3月,我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我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我们彼此之间缺乏信任,被告隐瞒实际年龄,被告对我也有猜疑和不信任,私下翻阅我的通信记录并搜查我的包,也不信任我的工资发放情况,我对被告的两面行为非常反感,被告在外人面前夸大其词,对我不诚信。尊重和信任是感情基础,现在双方已缺乏信任,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亦已不存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6年5月13日育有二子,名黄*和黄*。黄*后因故去世。原告父亲去世一事是意外,我并无过错。原告母亲双目失明,在我家居住过几年,我当时负责照看孩子并上夜班,生活艰苦,但我尽心尽力负责原告母亲的生活起居。原告所述我不尊重其家人的情况均不属实。原告所述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同学关系,刚来北京时一同度过了一段艰辛但互相体谅的日子,我一直规劝原告关注家庭。目前孩子未婚,工资收入低,如果现在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76年底自行相识,于198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现有一子黄*(1986年5月13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现原告黄*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鲍*离婚。鲍*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原告所述分居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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