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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1,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我同被告在分别丧偶后,经人介绍于1979年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随着时间的推移,我的年岁越来越大,身体也大不如前。被告于2001年就提出同我从经济上实行“AA”制,长期分居。特别是在2011年7月至9月及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末期间,被告赴美国其女儿处申办绿卡,我均由我婚生子照顾生活。纵观这“AA”制生活14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小区12号楼201号房屋一套、被告保管的双方共同所有的存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良好,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存在,婚后我们的经济由原告保管,2001年我提出工资卡由我自己保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AA”制生活。我与原告曾一起到美国看望我的女儿,去年12月初至今年1月中旬,我们是双方共同到海南生活了一段时间,回来后原告就回长春了,今年4月份原告回来提出与我离婚;原告隐瞒了其在长春市的房产一套及其名下的存款;原告诉状中对位于北京市xx的房产价值暂估121万,请原告予以明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与被告胡*于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好,且双方子女关系亦融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经济独立、与被告思想有隔阂、被告遇事不与其协商为由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相识相爱三十几年感情一直很好,家人相处融洽,且双方年龄大了,需要相互扶持,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介绍信、户籍证明、遗书、照片、登机牌、出院通知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三十余年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双方年事已高,更需相互扶持和照顾。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共同维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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