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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0年6月1日育有一女,名师×2。我与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均很好。但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2010年8月28日被告跟家里最后一次联系后再未回过家,我也再未见过被告。就此我曾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我觉得被告有外遇,他长时间不照顾孩子、父母、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师鸽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双方育有一女,名师×2。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均很好,但2008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2010年8月28日被告跟家里最后一次联系后再未回过家,被告长时间不照顾孩子、父母、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中,本院赴被告户籍所在地、被告户籍所在地所属街道进行核查,均未找到被告相关线索。本院还与被告之母杨**取得联系。杨**表示,2010年8月初最后一次见过被告后,被告再未与其联系,现不清楚被告下落及联系方式。被告多年对家人不管不顾,未尽应有责任,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照片、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自2010年8月后长期不回家,已与家人失去联系。本院赴被告户籍所在地调查的结果、对被告母亲调查核实的结果均印证原告主张的上述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失联,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离婚及自行扶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崔*与被告师×1离婚。

二、原告崔*与被告师×1所生之女师×2由原告崔*自行扶养。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师×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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