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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期间,男方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及酗酒等不良习惯,故要求离婚。婚后男方经常对女方施以家暴,2010年5月将女方头部打破致使缝合三针,对女方家长毫无尊重,经女方屡次沟通谅解,被告仍无法改正,自2012年11月至今,女方一直在山东父母家居住,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方名下江**汽车(牌照×××)归女方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自行相识,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105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诉讼中,被告到庭,谈话中表示同意离婚,同意车牌号为×××的江淮瑞风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彭**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车辆所有权证、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车牌号为×××的江淮瑞风客车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当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在应诉时提及的财产争议,因其未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与被告彭*离婚。

二、车牌号为×××的江淮瑞风客车一辆归原告常*所有,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予原告常*。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彭*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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