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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份相识,2012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存在家暴行为,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自结婚后,被告在河北廊坊市大城县经营一家私人诊所,原告随被告在廊坊大城县生活,除了照顾被告的起居,还照料被告饲养的很多条大狗。被告是同性恋,常带着男孩到家里住。2013年7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冷暴力和婚内背叛行为,离开大城县住所,此后,双方再无共同生活。2014年1月9日,原告到大城县被告经营的诊所,被告见到原告便揪住头发殴打原告,还用凳子砸向原告。当时在很多人劝解下,原告才得以逃脱并在当地报警。由于被告长期不尽作为丈夫的义务,并实施家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告名下的京XXXXXX机动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3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权30万元,其他财产自行处理。4、被告对婚内家暴行为赔偿原告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31日在呼和浩特相识,2012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虽然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不存在婚内家暴行为,也没有同性恋行为。原告对夫妻性生活要求比较高,让被告很累。被告不是过错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廊坊大城县的私人诊所的负责人是刘XX,被告只是受人雇佣给人打工。被告确实养了三条狼青狗,但原告实际上连摸都不敢摸狗,更谈不上照料的问题。2014年1月9日,原告到廊坊大城县找被告要钱,被告拒绝,原告就报警说被告打她,但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原告在双方结婚后就没有上班工作。2012年10月份,被告出资23万元,购买了一辆津XXXXXX的帕萨特汽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开着车到处旅行,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开着帕萨特轿车,擅自将原、被告位于河北省大城县租赁的房屋中的保险柜打开,将原告名下的农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卡内有10万元存款)、现金20万元、被告的户口簿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手工打造的工艺日本战刀三把、工步箭一把、工艺紫檀刀架一个、六串手串等物品都拿走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回家。目前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份相识,2012年3月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同性恋和家暴问题,提供了三页情书复印件和大**出所的证明。情书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没有抬头和落款姓名,不能确定谁写的,也不能确定写给谁的。大**出所出具的证明写明:2014年1月10日15时许,徐*报警称:“2014年1月9日16时许,在大城县大尚屯镇曹×经营的中医诊所,徐*与曹**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后曹×对徐*进行殴打。”被告否认情书的真实性,对原告报警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未提供被告存有家庭暴力和有同性恋行为的其他证据。

原告无业。婚后双方在河北省廊坊地区大城县租赁一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名下有开户行为中**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一张,双方的家庭存款存于该卡中,该卡平时由原告掌管。原告陈述自该卡分三次向被告之母汇款30万元,该30万元应为双方的共同债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银行查询,仅能确定在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之母分别汇款10万元,其他款项的去向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查到对方信息。截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名下的上述银行卡的存款余额为253.41元。被告表示原告转给被告母亲的2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并非债权。

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购买了帕萨特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津XXXXXX。

原告陈述被告在河北廊坊市大城县经营一家私人诊所,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表示该诊所并非自己所开,自己系为开诊所的刘XX打工,并提供了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负责人为刘XX。

现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存在同性恋和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由于离婚诉讼涉及人身关系,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庭,故在本院的要求下,庭审后被告到本院表示,自己身患疾病,未及时出庭,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情书、大**出所的证明、银行对账单、租房协议书、狗等动物的照片、医疗机构许可证、车辆购置税凭证、车钥匙照片、保险柜照片、本院的银行查询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书没有原件,没有抬头和落款姓名,不能确定谁写的,也不能确定写给谁的;原告陈述的被告存有同性恋的行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存有同性恋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出所的证明,本院虽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家庭矛盾,但该证明只能确定原告报警,没有笔录,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因家庭矛盾殴打了原告。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系普通的家庭矛盾,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十分珍惜自己的家庭和与原告的感情,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家庭存款由原告掌管。对此,原告应当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双方共同的生活中,更应当理解和包容原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到问题协商解决,共同搞好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存有家庭暴力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家暴行为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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