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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4月29日育有一女。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抚养女儿,不照顾家庭,并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登记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现在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双方之女余xx尚且年幼,而且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也没有与别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在今后愿意多关心原告,多与原告沟通,我无法出庭,请求法院缺席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9日育有一女余xx。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抚养女儿,不照顾家庭,并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其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也没有与别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之间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亦表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多关心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多关心原告,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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