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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198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赵玢,现年三十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待事物的看法非常不一致,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为了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为此付出很多努力,但感情一直未见好转。被告在2006年1月离开沈阳回到北京,后来原、被告分居至今7年有余,原告在此期间做了很多努力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是一直未见好转。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一直在沈阳生活。2003年起,被告与双方之女在北京生活,原告往返于沈阳、北京两地,双方仍共同生活。2006年双方因在北京购房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一直在沈阳生活,期间曾多次寻找被告和双方之女未果,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郝*及其女赵*无联系。被告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欠缺感情交流与沟通,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郝×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赵*负担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郝*负担三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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