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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婚生女刘x3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终导致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有利于婚生女刘x3身心健康,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告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北露园住宅一套、斯柯达轿车一辆、双方账户存款、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因购房时原告父母出资40万元。购买车时欠原告父母15万,原告上学欠原告父母11.5万元,购房时向原告父母借款2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刘x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未达2年,且孩子较小,双方之女只有4岁,双方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对原告所述相识及登记结婚情况认可。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刘x3。2013年双方因矛盾被告搬出原住处,双方分居。原告办理移民,未与被告商量。原告买房也未与被告商量。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现在只有4岁,且为女孩,由母亲抚养为宜。孩子现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北京户籍,被告与孩子均是北京户籍,孩子与被告一起利于教育和成长。车辆现在被告名下,被告要求分得车辆,给原告补偿。北露园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被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现房屋在被告名下,房贷也是被告偿还。该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被告与其女儿现在该处居住。原告父母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买房的赠与,当初是原告父母将钱打入被告名下账号,由被告去买房的。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债务,被告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所述的债务是向其母亲借款,不能视为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有一女名刘x3。原告以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最终导致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表示双方分居未达2年,感情未破裂,孩子只有四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及父母共同的爱,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婚后双方购买了西城区北露园房屋一套;另有车牌号为京xxxxx的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刘**名下。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行驶证、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分居未达2年,感情未破裂,孩子只有四岁,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及父母共同的爱,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应当珍惜现在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改善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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