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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委托代理人谢*1与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称,我与被告于1971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存在家庭矛盾。被告对我及同住的女儿长期存在家庭暴力。2011年6月2日晚,家庭矛盾激化。同年6月5日被告擅自更换门锁,致我和女儿无法正常生活。2011年7、8月份,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的关系没有缓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被告名下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我与原告于1971年结婚,我是再婚,原告是初婚。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011年6月5日,我确实更换了门锁,因为什么换锁我记不清了,后我把钥匙给女儿了。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我没有轰过原告,我愿意改正错误,也愿意原告回家居住。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3月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被告脾气暴躁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1年6月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子女发生矛盾。同年6月5日,被告更换家中门锁,原告到儿子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4日,本院做出(2011)西*初字第240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两居室房屋出售后,平分售房款,被告不同意,被告表示愿意原告回家居住;此外双方均表示没有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庭审中,被告书面表示原告回家居住后,其绝不动手打人、动口骂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西*初字第24063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证明、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四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均为近八旬的老人,本应相互照顾共度晚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诉讼中,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并立下书面保证,原告亦应给被告机会,与被告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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