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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仍然常住各自的原住处,一般只在节假日相聚,吃顿饭,加之双方年龄较大,性格不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曾发生争吵,原告生气撕了结婚证,因争吵生气血压升高。被告拒绝搬到原告处居住,不照顾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差。原告确诊患冠心病,被告得知后既不搬过来照顾原告,也不通知原告的子女。2011年12月,原告突发心梗住院,复兴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被告才通知原告的子女。出院时,原告要求被告同回原告住处照料,被告仍然拒绝,原告只得去子女家靠子女照顾。出院当天下午,原告再次突发心衰、生命垂危,住院抢救治疗,被告只到医院看望,既不陪护治疗也不照料原告的生活,至今原告全靠子女照顾治疗。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便登记结婚,婚后也未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原告病重期间,被告的做法让原告彻底心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北京**真武庙五里6号楼4门11号房屋享有50%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的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二人结婚至今已近17年,感情较好。原告2011年患病期间都是由被告陪护,被告经常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本人不希望将自己的病情告诉子女。2011年年底原告出院的前一天,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的女儿还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住院费。原告患病后不及时就医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被子女接走了,此后被告没有陪住。后来被告带自己的子女一起看望原告但都遭到了原告家人的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了言语冲突。被告不同意离婚,涉案房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1998年4月,购房款来源于被告婚前的个人积蓄,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归被告所有,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仍分居生活。2011年起,原告患病多次入院治疗。同年11月,原告出院后由其女接至自家照料。现原告住院治疗,生活起居由其子女照顾。

坐落于北京**真武庙五里6号楼4门4层11号房屋系被告租住之公房,1998年6月购买了上述房屋,2000年11月15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该房现由被告居住。庭审中,原告述称购买该房屋使用了其40年的工龄,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了其与前夫的工龄,购房款来源于被告婚前个人存款,该房屋与原告无关。为此,本院到北京**房管局调取被告房改情况,根据本院调取的《单位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时使用男方工龄41年;女方工龄17年;合计工龄58年,但并未载明男方的姓名。

诉讼中,本院分别前往原、被告现居住地了解双方关于离婚问题的真实意思,原告王**表示要求离婚并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40年工龄;被告张*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双方婚后曾口头协议原、被告婚后分居生活,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个人积蓄及其与前夫工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表、房产证、购房凭证、单位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租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淡漠。近年来,特别是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亦未对原告在生活上予以扶助,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坐落于北京**真武庙五里6号楼4门4层11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但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该房屋在婚前即由被告张*租住,故本院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对被告张*予以照顾,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所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坐落于北京**真武庙五里六号楼四门四层十一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王**与被告张**共有,其中原告王**占有百分之三十五份额;被告张*占有百分之六十五份额。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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