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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我与被告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5月,我与被告分室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我的住房公积金可与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双人沙发可给被告,被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从未因生活琐事吵打。因我患腰尖盘突出病症后,原告就不理我了。虽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中我要一个双人沙发,共同存款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分给我7万元。现有住房如原告不让我居住,其因在外给我租房交支付房租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告撤回上诉。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夫妻关系。2012年,原、被告分室居住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双人沙发一件。截至2014年3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累计金额xxxxx元,扣除双方结婚前(即2006年12月之前)的金额xxxxx元,余额为xxxxx元。截至2014年3月,原告名下的民**行账户(账号×××)存款余额xx元。原、被告婚后在原告承租的北京市**里x楼x门x号小间居室居住。另查,被告患有抑郁症等疾病。诉讼中,被告所述共同财产中原告有存款xxxxx元;有住房公积金xxxxx元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个人账户对账单、住房公积金存折、门急诊病历手册、就诊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男女双方感情和睦为基础,靠互相扶助加以维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为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均未能正确化解矛盾,以致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分配。被告要求将共同财产双人沙发归其所有,原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因被告离婚后无住房,且身患疾病,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帮助。被告所述共同财产中原告有存款xxxxx元;有住房公积金xxxxx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与被告孙×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金*给付被告孙×住房公积金款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金*给付被告孙*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金*和被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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